集合式管理住宅最常遇見的是前手所積欠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常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1之規定:

(區分所權人之繼受人之應繼受原區分所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規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甚至集合式住宅於住戶規約明訂:

(若本大樓區分所權人所屬之房屋,因債物或其他原因遭至法院查封拍賣,其承購著須負擔其積欠之管理費),如拍定人不為繳清甚至停止各項相關服務或停止感應門卡要求走樓梯,這時住越高樓層心理就越後悔,事實上可以如此嗎?

答案是否定的,先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1之規定,上開條文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為該次修正僅增加繼受人應於繼受前相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並未改變前述繼受人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債務之旨,且由該次修正將法條文字修正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繼受人之應{遵守} 原法條文字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規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益見該條文規範目的在於約束繼受人應遵守同條例或規約之規定,並無令後手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性質上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而非(已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規定,更況拍定人與前手債務人並無訂立債務承擔約定,換句話說前手所積欠的管理費是一種具體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債務關係之相對性原則,對第三人即拍定人之不生效力,而且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管理公司或管理委員會利用卡片消磁不讓拍定人自由進出使用,已涉及妨害自由部份,拍定人可於收集證據之後提出告訴,因為管理費之欠款屬於債務關係,管委會可循正常的法律途徑聲請查封拍賣房子或於取得執行名義對欠款人名下動產、不動產發動執行(發生債務之原區分所有權人),拍定人於拍賣標的買入時,公共設施共有部分包含電梯公共空間之持分,已於拍賣隨同移轉,所以當然能夠自由進出使用,管理委員會不得以消磁的手段,妨害拍定人進出;而集合式社區住戶規約如自行訂定:

(要求拍定人代為繳清前手所積欠的管理費),上開規約乃社區大樓住戶基於居住、使用關係,為達成共同利益所為之平行意思表示,性質上類似團體協約或自治規章,與國家制訂之法律層次有別,該項規約逕自將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債權權利賦予物權化之效力,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國家的法律牴觸,依法當然為無效,本公司惠雙法拍亦有實際勝訴之判例及經驗,為您提供免費的法令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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