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內之裝璜應該視為不動產之從物,其常助主物之效用,雖非該不動產之成分,如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從物,即為不動產效力所及,如同房屋內之水、電設備等,強制執行法規定解釋[效力所及]該從物,就從物部份不需另為查封之行為,僅就查封不動產、如房屋即可。
如房屋之水、電、門窗、裝璜物、衛浴設備、天然瓦斯等均屬之。
一般法拍屋談判中,債務人常以裝璜物要求搬遷補償費,卻不知悉裝潢屬固定的附著物,是可以併入點交範圍,亦即使是屬於拍定人所有,債務人如再移轉証明書核發之前破壞房屋,適用刑法356條毀損債權罪(應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的罰金),如在移轉証明書核發之後毀損破壞,則構成刑法第354條規定構成一般為毀損罪,最重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破壞電線..水管路(如灌水泥)則構成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其徒刑,民事上拍定人也可以另主張民法180條規定侵權行為對原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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